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移民外國 在台有住所須繳稅
【記者何蕙安/台北報導】

國稅局查獲黃姓民眾移民加拿大溫哥華後,不僅在台灣仍有戶籍、存款,還持續領取巨額利息、股息,雖然黃男只在台灣待70天,仍認定其主要經濟活動重心在台灣,要求補稅157萬元。

最高行政法院認為,只要在台灣有住所,就算沒有居住超過183天,也要繳稅,判黃男敗訴確定。

黃姓男子83年帶著一家四口移民加拿大,被國稅局查到他早在86年就設籍內湖,且90年度三次入境,在台居住70天,其中34天連續,符合所得稅法規定「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」。

國稅局進一步了解,發現黃男與配偶不僅在中國商銀有存款,還持續投資交通銀、致茂電子與新寶科技,每年領取巨額利息與股利,核定黃男90年度所得額1,547萬元、淨額1,491萬元、應納稅額531萬元,應補稅157萬元。

黃男抗議,認為「有戶籍」不等於「有住所」,他是因為台灣承認雙重國籍,為了投票才把戶籍遷到內湖,房子實際上是給胞弟居住。

黃男強調,民法規定「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」,所以溫哥華才是他的「住所」,並非台灣。

他雖然每年會返國探親、旅遊,短期在國內居住,但並沒有「久住」的意思,且最多停留70天,還不到183天,所以算是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」,他已經用就源扣繳的方式自行申報納稅172萬元,不需再補稅。

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,雖然民法規定一人不能同時有兩住所,但是指不能在國內同時有兩住所,並沒有限制國內、外都有住所,所以不能因為黃男在溫哥華有住所,就認定其在台灣沒有住所。

原審指出,黃男雖然移民加拿大,但在台灣有生活交易的客觀事實,顯然以內湖的住址作為國內的生活中心,沒有廢止住所的意思,因此有住所的黃男不能以實際居住不滿183天,否認自己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納稅義務人,判決黃男敗訴。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,認為原審理由於法無誤,判決黃男敗訴定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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